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己○○原告壬○○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暨原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甲○○被告辛○○被告景泰工程顧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辛○○、景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⑴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⑵原告壬○○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⑶原告丙○二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⑷原告乙○○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⑸原告丁○○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⑹原告戊○○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之技士,被告辛○○係執有土木技師執照並受聘於被告景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公司)從事審核道路相關工程設計之工作,另被告庚○○則係景泰公司之代表人,均係從事相關道路設計、審核業務之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南投縣○○鎮○○里○○巷道路(九二一)災修工程,與案外人祐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安公司,代表人 楊凱榮 )訂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而祐安公司再將其中關於道路之設計及繪製部分,委託景泰公司之庚○○負責設計、繪製及由辛○○負責審核後,由承辦人員甲○○依法審核,經審核核准之後,總工程費用達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工程部分由陸通營造有限公司以五百四十一萬元得標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完工。詎庚○○、辛○○與甲○○於負責設計、繪製及審核上開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時,明知該項道路工程之施工起點從零至六十公尺處之路段,其路面係屬陡峭之往上斜坡,右側路旁並有一條野溪,在六十公尺處復有一急轉彎,係屬極易發生危險之路段,而該段路面靠近野溪之路旁,於九二一災害發生前,已設有維護人車安全之塊狀護欄,以維該路段人車行走之安全,況且其三人於設計、審核新道路時,已將原有狹小之道路路面設計拓寬達七公尺又十公分,右側之野溪並設計成一巨型之排水溝,水溝最深度達五公尺又五十公分,最寬度達四公尺又六十公分,是其三人為此設計時,更應提高警覺及增強該路段之安全措施,在上開排水溝之路旁,自應裝設置紐澤西護欄或塊狀護欄或其他柵欄等之安全設備,以維護人車於上下坡行經該危險路段之安全,庶可免於或防止人車於行經上開急轉彎處時,不慎墜入巨型排水溝內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該排水溝旁,竟未設計任何之安全設備或豎立任何之警告標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適有 林世培 騎乘附載其妻 葉秀媛 、其子戊○○、丁○○車號:000|二二八號機車,由山上往下坡之市區行駛,於行經上開起點約六十公尺處之急轉彎時,不慎人車均掉落於前揭未設任何安全設備之巨型排水溝內,致林世培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血氣胸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另葉秀媛之身體則受有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仍不治死亡,而戊○○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挫傷性出血及顱內開放性骨折②顏面及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及丁○○則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②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辛○○、庚○○等三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二)原告丙○、乙○○為死者林世培之父母親;原告己○○、壬○○為死者葉秀媛之父母親;原告丁○○、戊○○為死者林世培、葉秀媛夫妻之子;而原告丙○為原告丁○○及戊○○之法定監護人。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
1原告己○○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
2原告壬○○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3原告丙○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二元、支出殯葬費用三
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支出葉秀媛之醫療費用六千零二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
4原告乙○○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5原告丁○○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醫療費用六萬一千零十一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
6原告戊○○部分: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八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九元、醫療費用十
萬零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親屬關係表乙紙、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說明及簡易生命表各乙份、戶籍謄本十二份、公墓管理基金收據乙紙、禮儀社明細表乙份、納骨塔使用申請書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等為據。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均請求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辛○○、庚○○等人均辯稱伊等對於被害人林世培等人之傷亡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景泰公司辯稱伊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辛○○、庚○○等被訴業務上過失致死、業務上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等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