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甲○○,駕駛 王郎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廢棄物,因該車未繳交稅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台北區監理所註銷車牌,惟恐駕駛該車遭警攔截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口,見勇光所有、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持上開AL─七八0三號車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活動扳手竊取上開KW─六一0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王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供己駕駛使用。甲○○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係乙○○竊得之贓物,因王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常因未懸掛車牌遭警舉發,竟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當乙○○告知上情時,竟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受僱於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是撿到的,並非竊盜取得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知道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並非伊雇用,伊亦非車主,上開自小貨車已轉讓予被告乙○○,伊僅是幫忙帶路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為勇光所有、被害人丙○○使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車牌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本院刑事卷),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車號0000000,我是於九十年八月三、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路旁邊,我看到乙部藍色自小貨車,旁邊地上有乙面車牌車號是0000000...我就把地上車牌撿起來...然後我就...將前面懸掛車牌...用雙手用力將它拔下來後,我就駕駛甲○○車子一段路約十分鐘左右,我就停在路面,用鐵槌、活動扳手將這二面車牌懸掛在我朋友甲○○車子上面。」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在中壢某地,看到該車有面車牌脫落,我就把它卸下,並同另面車牌亦卸下」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我是撿到的,車子都已經破爛了,又斷成二截,車牌也都掉在地上,我就撿回廢棄物去掛在甲○○車上...」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就是否竊盜或撿到廢棄物,供詞前後不一,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堪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而從卷附三幀照片可知(偵查卷第二一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亦無凹陷折損等毀損之情況,故被告乙○○如何徒手將它取下?又被告既持有鐵槌、活動扳手等工具,且使用它將上述車牌懸掛到被告甲○○之車上,豈有捨棄使用鐵槌、活動扳手等工具,而徒手拔取車牌之理?此有違常情。又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車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失竊,被告乙○○如何能提前於九十年八月三、四日之中午十二時許,即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路旁邊拾獲,可見被告乙○○係持鐵槌、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車牌無訛。
(三)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駕駛人乙○○是幫我開車...車子所有權是我的...」、「...當日...掛在我貨車上時,我已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一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乙○○交給我的,他將車牌裝在我車上才告訴我,...因為我常無牌被舉發,我才收受」等語(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車)是我朋友甲○○的」、「(懸掛車牌)我有跟甲○○講」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掛在甲○○車上...甲○○...知道。」、「我受僱於他...」(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王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可知被告乙○○確為被告甲○○僱用,上開車輛亦為被告甲○○使用,被告甲○○知道上開車牌係贓物仍予收受等情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以竊取上述自小貨車車牌所用之鐵槌、活動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乙○○持以竊取上述自小貨車車牌所用之鐵槌、活動扳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