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丁○○非訟代理人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己○○、庚○○、子○○、辰○○、丙○、丑○○、戊○、未○、申○、壬○○、癸○○、甲○○、巳○○、辛○○、午○○、寅○○、卯○○、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其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分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453、674地號土地(持分各34020分之25441),惟其中18名共有人己○○、庚○○、子○○、辰○○、丙○、丑○○、戊○、未○、申○、壬○○、癸○○、甲○○、巳○○、辛○○、午○○、寅○○、卯○○、乙○○之遷移不明,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茲因上開18名共有人生死不明,已屬失蹤,且為利聲請人處分彼等共有之土地,爰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己○○、庚○○、子○○、辰○○、丙○、丑○○、戊○、未○、申○、壬○○、癸○○、甲○○、巳○○、辛○○、午○○、寅○○、卯○○、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段453、674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聲字第128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暨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臺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5713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簡聲字第128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惟查:⑴聲請人前因不知上開18名共有人之所在,且為處分彼等共有之土地,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該18名共有人(參見本院97年度簡聲字第128號公示送達事件案),惟能否憑此認定該18名共有人業已失蹤,尚非無疑。⑵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係聲請人向該單位查詢上開18名共有人之死亡、失蹤等證明文件,經該單位復函說明該等事項並非其業務管轄權限,並請聲請人逕洽戶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查詢等情。則該18名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既未向戶政機關查證之前,聲請人逕認該18名共有人失蹤,實有可議。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該18名共有人己○○、庚○○、子○○、辰○○、丙○、丑○○、戊○、未○、申○、壬○○、癸○○、甲○○、巳○○、辛○○、午○○、寅○○、卯○○、乙○○之戶籍資料(或向戶政機關查詢),亦未對渠等進行查訪協尋,且未有渠等是否已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資料,尚難逕予認定該18名共有人即為失蹤人。
四、本件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453、674地號土地之其中18名共有人己○○、庚○○、子○○、辰○○、丙○、丑○○、戊○、未○、申○、壬○○、癸○○、甲○○、巳○○、辛○○、午○○、寅○○、卯○○、乙○○是否失蹤?何時失蹤?渠等之配偶子女家長等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何人?是否仍生存?等事項既乏證可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該18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顯有未合,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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