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謝光庭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在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中,偽造謝光庭之署押」,補充為「在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分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謝光庭署押3枚(於其中收執聯偽造謝光庭署名1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亦有謝光庭署名各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謝光庭」之署押,復將該違規通知單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係謝光庭」本人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光庭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謝光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為脫免處罰,即曾冒用謝光庭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謝光庭名義遭查獲判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處罰,再度另行起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該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謝光庭」之署押3枚(含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署押各1沒),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檢察官所求處之刑一節(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第41頁),然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所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之情形不符,為保障被告權益,仍被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