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
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林森二路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31MG‧/L,超過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交通大隊警員攔檢,員警當時係稱伊未繫安全帶,並未稱伊駕駛有行車不穩之現象,員警隨即要求伊停車予以進行酒測,伊當時確實有於晚餐時飲酒直至12日21時許,惟隨後便再前往中山路,此時僅再向同桌友人敬酒2杯隨即離去。伊於交通大隊警員要求進行酒測時,再三請求執勤警員讓其進行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但員警仍以強制口氣令伊進行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值如上,因認酒測程序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故,若員警對於異議人駕駛車輛情狀認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得予以攔停實施酒測。其次,觀諸警方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第2頁(三)⒈測試前⑴所載:「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就此警察機關內部作業規定而言,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該規定意指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業已坦承於95年9月12日21時飲酒完畢,警員並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進行酒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8890號函在卷可憑,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明載異議人稱其9月12日19時飲酒至21時許結束等語,益足證之,若然,則與其95年9月13日凌晨12時48分許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顯然超過15分鐘,況縱如異議人其後所稱其於95年9月12日飲酒至21時許後,另於13日凌晨12時許接送友人離開前,有向同桌友人敬酒2杯等情屬實,惟異議人係於95年9月13日凌晨12時48分許始接受員警之酒測程序,亦顯然係超過飲酒後15分鐘之限制,在此情形下,員警是否有供給異議人清水以漱口,均不致影響酒測值準確度。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