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所犯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減刑後,並就編號㈠、㈡、㈢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號㈣、㈤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8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迄86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89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3年4月24日暨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9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丙○○、乙○○於本件犯罪均已構成累犯)。
(二)詎丙○○、乙○○仍未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於97年11月22日8時45分許,騎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河濱公園內棒球場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有財物,認有機可乘,即由乙○○坐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丙○○下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箱內丁○○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新台幣(下同)1,300元、LG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甲○○所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SONYERICSSON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上由乙○○騎乘之機車接應逃逸。嗣經在旁之甲○○、丁○○、 曹李國 、 陳重志 發覺有異,將丙○○、乙○○攔下並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丁○○、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曹李國、陳重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暨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