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5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均可預見將身分證、健保卡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前之某日,戊○○在網路kijiji網站得知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丁○○則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自稱「 陳明宏 」之成年男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明宏」再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11日,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陳明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2月13日,利用上開戊○○申辦之手機上網,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仿製專科大學畢業證書之不實廣告,適甲○○見該則廣告後,在網路留言欲購買畢業證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佯稱大學畢業證書價格為49,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路○號前交付現金49,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㈡於97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CanonEOS400D相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致丙○○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上網見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5,000元至 簡虞軒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月2日下午7時58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42分許,匯款16,5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16,000元)至 宋豪杰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豪杰涉嫌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甲○○、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簡虞軒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資料、Yahoo!奇摩公文回覆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1月22日97樹林字第1419700023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
三、被告丁○○、戊○○與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宏」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陳明宏去申辦4家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陳明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係一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明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另被告丁○○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丁○○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被告丁○○、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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