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去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高雄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79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係對於票據本身
並非本人所簽發,例如遭他人盜用或冒其名義偽造票據之情形,此時就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書寫身份證字號及蓋印,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吳自然 、弟媳乙○○交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本票是否經有權補充填載人,補充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則本案之情形既與上開判例要旨規範情形不同,原判決引用上開判例要旨作為判決依據,自屬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㈡再者,兩造於原審中所爭執者,既為系爭本票是否經有權補
充填載人,補充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要旨,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授權條件,應由與待證事實較為接近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令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有權填載人補充記載上述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亦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第6頁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主張
:系爭本票係開給吳自然,作為向吳自然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需俟伊與吳自然買賣契約完成,吳自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伊違約未給付價金時,始有發生授權吳自然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問題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須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係由『獲得授權』之吳自然所填載..」云云,認證用法,均有違誤。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為土地買賣作擔保,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吳自然時,自應有完整授予補充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之權,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流通,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須待「土地過戶完成,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價金時,始發生授權效力」。原判決見解顯悖離社會現實如此,令人浩歎。
㈣乙○○既曾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因其需錢孔急,並
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意思始會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伍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頁),足見系爭本票在被上訴人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前提下,而流通至上訴處時,自不可主張因土地為過戶,而使系爭本票溯及不發生授權,而為免責之抗辯。
㈤另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授權限制,然
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交付吳自然夫婦500萬元並受讓系爭本票當時,係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在客觀上無從得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條件是否成就,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非由『獲得授權』之吳自然所填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另原判決採用與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乙
○○之證言採摘,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據此所為之判斷顯屬臆測之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綜上,原判決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錯誤引用法規,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因上開事項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爰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上訴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錯誤引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涉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查本院於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係有權製作人填載」之上訴人,對此權利發生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詳列採證之理由;至對於證人乙○○之證言為何可採,亦詳敘於判決理由,核屬依法「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又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尚無所據。從而,依首揭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本院認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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