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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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4、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1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1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3之5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出具之UL/2009/30
5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4、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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