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純真 會計師為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年至96年之公司總帳、分類帳及現金帳等三大部分之業務帳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於每次股東會,均要求說明未分配盈餘的去向,以及投資之標的,均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屬公司機密為由,拒絕報告其顛末,並迴避相關質疑,聲請人認其中必有隱情,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有關相對人公司92年至96年之公司總帳、分類帳及現金帳等三大部分之業務帳冊為檢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與其夫即第三人 丁憲治 ,因業務侵占罪而遭判刑後,即心生怨恨,屢行濫用訴訟之舉以行報復之實,不斷意圖在相對人公司尋求可作為報復之任何依據,以行濫訟。一則干擾公司經營,二則挾社會之公器濫為運用,以達個人之私慾。惟聲請人之提告均以無罪判決終結,其濫訟之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可言喻。另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係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故對於聲請人質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亦係行濫訟之舉。為此,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置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股份之股數為1,200,000股,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符。而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無選派之必要,並陳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經合法且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有將結果於股東會時發給各個股東,有關公司是否有盈餘及轉投資,由財務報表上自可得知,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當行為。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處理及轉投資之對象暨項目,均無法由財務報表中得知等語,亦足認對股東權益實有影響,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純真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可稽。爰依法選派李純真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有關相對人公司92年至96年之公司總帳、分類帳及現金帳等三大部分之業務帳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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