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一之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甲○○、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二之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鈞院
拍賣得標買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原告請求遷讓之建物有四筆,其拍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20,000元,故以此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核先敘明。
㈡本件拍賣之債務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為 李文雄 ,但根據現
場查封筆錄所載,系爭三重市○○○街○○號2樓係由被告甲○○出租與被告丙○○,系爭三重市○○○街○○號3樓係由被告甲○○租給被告丁○○,被告甲○○亦住於其中(該房屋為伊全家人在使用),故拍賣後不點交,惟查被告三人均未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文雄有任何租賃關係,故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等三人均係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為此,係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甲○○、丙○
○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讓並交還原告;⑵被告甲○○、丁○○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遷讓並交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㈠系爭長元西街28號整棟房屋原本係被告甲○○之配偶 洪石泉
於民國61年購買,但因洪石泉於77年去世,遂過戶於甲○○名下。系爭房屋原為2樓式建築,於84年重建為5層樓式建築,所以,除於重建時間外,甲○○一直居住於長元西街28號,因甲○○與家盟公司有借貸關係,乃將長元西街28號1至5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給家盟公司,但家盟公司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1年將整棟房屋建物過戶至李文雄名下。甲○○之印鑑證明乃因甲○○擔任家盟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將印鑑證明交付給家盟公司。事後甲○○向李文雄要求將長元西街28號整棟房屋建物過戶回甲○○名下,但李文雄並不理會,所以,甲○○並非無權占用長元西街28號1至5樓房屋。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原係登記於訴外人李文雄名下,經本
院執行處於98年4有22日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98年5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詳本院卷第8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目前由被告甲○○直接占有,並出租予丙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目前亦被告甲○○直接占有,並供其女兒丁○○居住使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向本院執行處競標,而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合法取得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仍占有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權占用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係遭家盟公司於被告
不知情之狀況下過戶至李文雄名下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訴外人李文雄名下,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何惡意可言,自不執其與訴外人李文雄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0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