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3月19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於98年3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惟受刑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係在其於前揭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而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該案於98年3月31日判決,98年4月3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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