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之人」一節更正為「甲○○受僱於屏東縣潮州鎮某商家,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各飲食店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以及現場相片為證據。(三)所犯法條補充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而言,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其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刪除,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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