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ZR-780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晚上8時48分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拖吊並舉發違規,惟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旁設有「高費率」之停車設置牌,是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依此,機車停等區線之範圍內除於紅燈亮時供機車停等外,任何其他車種均不得在停等區停留,此之停留,自包括臨時停車之理至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1月28日晚上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口地面劃設有機車停等區線之處所,並經執勤員警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證稱:當天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依法其他車輛均不得於機車停等區停留,故其便依法執行本件拖吊並舉發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暨採證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照片(參本院卷第7頁)之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28日晚上
8時48分,照片中遭拖吊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停放位置之地面上,並未劃有停車格;而編號2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顯示拍攝時間為28日晚上8時51分,原停放車輛業經拖離,所留空地之路旁,明顯劃有機車停等區標線等情,足證拖吊時該處確為機車停等區無疑。是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確實停放於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該停放位置旁設有「高費率」之停車設置牌,是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違法云云。惟查,機車停等區之設置目的即在指示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且常用以便利需兩階段轉彎之機車停等紅燈,以免妨害交通秩序,倘允其他車種佔用機車停等區,勢必影響機車停等紅燈之便利,進而影響交通秩序與斑馬線上行人之安全。況「高費率」之牌示,係用以提醒依規定在劃有停車格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該處之收費標準,非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高費率」之牌示旁,即得不依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而率爾任意臨時停放其所有之大小車輛。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內,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因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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