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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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為新台幣1,800元,情節尚輕,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乙○○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14時許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元堂」泡沫紅茶店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如手中所持之樸克牌17張中有「梅花3」者,則多補1張牌並可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兩家則視手上剩餘牌數量,為大頭、小頭,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8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與乙○○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扣案賭撲克牌1副、賭資180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