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具有危險性,所得不法利益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