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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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八一九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見乙○○所有,置於馬路旁邊正在連結水管於水溝抽水之馬達一台頗有價值,遂基於竊盜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各一把,剪斷該抽水馬達之電線以竊取之。嗣於得手後欲將該抽水馬達搬移至其機車之際,為路人發現通知巡邏警員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鯉魚鉗及尖嘴鉗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抽水馬達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幀在卷足稽,復經警扣得前開遭竊物品及甲○○所有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各一把可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八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竟未深自反省,再因缺錢花用,於經前開地點時臨時起意在為本次竊行,其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可議,並參以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鯉魚鉗及尖嘴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