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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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受託申請護照,明知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仍代申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為委託其代為申請護照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該女子以不詳方法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 吳碧玉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碧玉及外交部對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三七五之一號中福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徐維駿 代為申請,嗣徐維駿又將該身分證交由中福旅行社不知情職員 王淑芳 代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中福旅行社再委託千葉旅行社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領事局高雄辦事處),將該張申請書連同該身分證及照片二張交予上開辦事處之承辦人員,申請吳碧玉護照。嗣因外交領事局高雄辦事處人員發現所附身分證有異,經向戶政機關查調吳碧玉身分證申請書比對,發現與所附國民身分證照片不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吳碧玉指訴、㈢證人徐維駿、王淑芳證詞、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㈤申請人為吳碧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㈥吳碧玉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維駿代為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檢察官到庭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託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代為申請護照,對國家安全形成相當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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