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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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四十二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見乙○行經該店購買飲料,竟趁酒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不成即予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攻擊乙○,繼而向乙○恐嚇稱:「給我五百元(新臺幣,下同),不然要你死!」等語,經乙○拒絕並託人報警,甲○○遂果真持敲碎之店內玻璃酒瓶刺向乙○,並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下唇淤腫、左手臂腫脹併三處裂傷及第三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到場處理,扣得酒瓶一袋及染有血跡之甲○○衣服一件。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已經喝醉,精神狀態有異,故是否在事發地點不詳,也無恐嚇或傷害被害人乙○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遭人以破碎酒瓶刺擊等方式攻擊,受有下唇淤腫、左手臂腫脹併三處裂傷及第三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並經在場證人 陳文相 、 趙開通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復有破碎酒瓶一袋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受傷當時,是與被告有所衝突,二人在地上扭打,地面並有玻璃碎片等情,業據在場證人陳文相、趙開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察隨後到場處理時扣得之破碎酒瓶一袋及染有血跡之被告衣服一件扣案可憑。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是遭到被告持酒瓶刺傷及扭打所致。而被告傷害被害人以前,先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並索討五百元金錢,否則揚言殺害被害人等情,則據被害人指訴不移,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又已經明確證明遭到被告傷害一節,當無另行虛偽捏造恐嚇取財事實之必要。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有所攻擊,繼而恐嚇索討金錢,然後又持酒瓶刺擊被害人並有扭打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當時,已飲用酒類,且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檢測呼氣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一節,雖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酒測單一紙附卷可稽。惟本件事發之前及事發之際,被告尚與其他多人共處,被告均未對其等有何不利行為,獨獨針對外地前來之被害人有所侵害,且除向被害人索討金錢外,又選擇以現場較具威嚇性之破碎酒瓶攻擊被害人,顯然對於外界事務明確分辨,並有精確盤算之能力。事發後之二個小時又三十分以內,並能陸續配合警方之扣押、酒測、訊問,亦即可以遵循警方脫衣、深呼吸、回答繁瑣問題等各項要求,分別有扣押筆錄、酒測單、警訊筆錄可查,可見意識堪稱清晰。因而,被告行為時未因飲酒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但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處罰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二、三年間有票據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持破碎酒瓶攻擊完全陌生之被害人,危險性甚高,但犯罪之目的不過為區區之五百元,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也非極其嚴重,被告又為年滿六十歲之人,顯非惡性重大之徒,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同時也一再表明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碎酒瓶,為店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血衣,則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