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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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後入監服刑、並經假釋、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惟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止,以約每兩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檳榔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新庄巷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次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毒癮非輕,惟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