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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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行「幫運」應更正為「搬運」外,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雖於偵訊中具狀補稱:確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中自白前情不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外,並已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三七號竊盜案件中,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供陳:當初在牽機車後,因無鑰匙,追問下,始知該機車並非少年 陳冠仲 所有,惟基於球友情誼,無奈下仍協助其將該機車推回萬丹鄉供其騎乘等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事先知悉該車係屬贓物,故其上開所稱,無非推諉,自不可信。
二、茲審酌被告搬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贓物起獲不易,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反覆翻異供詞,態度不佳,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現仍就讀屏東大仁技術學院,在校課業表現良好,業經證人 陳秋美 證述屬實,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