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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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碎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第一次恐嚇犯行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第一次恐嚇犯行,同時致生危害於 郭文成黃瑞娟 之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細故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所為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瓶碎片(爆破前為玻璃瓶內裝汽油)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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