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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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八0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南礁歌海域堤防,適有乙○○坐在該處堤防階梯,低頭檢查腳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之際,將乙○○置於堤防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四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二支、護照M本、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美容執照二張)取走,並騎乘機車揚長而去。乙○○發覺後,隨即追趕並大聲呼叫,並偕其男友 李偉誌 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一0七號前,追獲甲○○。乙○○旋即對甲○○提出搶奪告訴,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告乙○○誣告其搶奪皮包。嗣因甲○○將乙○○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呂來福 使用,經警發覺該只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可疑,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呂來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電話通信紀錄查詢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縱其自白當時,乙○○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誣告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慾圖利,搶奪他人皮包,所奪得財物之價值,其在被害人報警後,又誣告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固對被告誣告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並請求不得緩刑,然本院就被告誣告犯行,如前述已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等情,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仍以對被告宣告緩刑為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莊茹茵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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