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牌照HA─三七0號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十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快速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營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由 許惠淨 所騎乘附載其弟 許兆宏 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應讓幹道車先行之牌照OPV─二0二號機車右後側,致許惠淨等二人人車倒地,許惠淨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許兆宏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許惠淨、許兆宏及其父 許江文 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惠淨、許兆宏及許江文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