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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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八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二0四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七點三公里路段時,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撞毀上訴人按規定駕駛之YQ─八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附近區域,上訴人為修復車輛,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車損之賠償金額,有明顯灌水之情形,項目過於浮濫,各項修理費用單價亦屬過高,因此只願賠償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漏載駁回假執行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附近毀損,被上訴人應就該部分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均予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若干,兩造有所爭執,茲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就其受損金額,前後提出十一張修車單據為證。但於原審所提七張單據當中,記載輪胎四個、鋁圈四件、大燈二個等修復項目,與上訴人主張僅僅左前輪附近受損一節,已有不符。嗣於本院雖又提出另外四張單據,但該部分為原審屢次催促後所未即時提出,且所提三千元大燈一個、總價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單據一張、板金校正及零件拆裝之單據一張等三個部分,所載內容又均與原審所提單據內容重複,而同一修復內容前後出現不同單據,顯然後者應屬上訴後再行補作,該等臨訟補作之單據內容是否與事故後修復內容相同,亦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所提單據中,單價超過一萬元以上者有四項,第一項為輪胎四個、第二項為鋁圈四件,此二項與兩造行車事故所生損害大部分無關,已如前述,第三項為單價二萬二千元之避震器一組,此部分遠遠超出市場行情,非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無疑義,第四項為單價二萬四千餘元不含烤漆之板金校正及零件拆裝,但以左前輪附近受損而言,此項金額也高於通常合理之價格。因此,上訴人所提十一張單據,有明顯之虛報項目、事後重複補作、單價過高等情形,不能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
(二)上訴人雖就其左前輪附近受損情形,另以文字及照片對照說明修復之必要範圍。但文字本身核屬當事人本人之陳述,不具備證據價值,照片僅能概略顯示車損情形,對於詳細之修復項目及修復價格也屬無從證明。參酌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已有不實提出證據之情形,亦難單憑該等文字或照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可參。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所駕車輛左前輪附近之損害,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但並未證明實際損害之具體範圍及其數額,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而依本院所得心證,受損車輛為車齡近七年之國產房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經折舊後,整輛車之殘值約為十五萬元上下,有記載二手車市場行情之相關雜誌可參,而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該車受損範圍既然僅為車輛一角,又屬於一般碰撞所生損害,欲回復其通常使用情形,其更換輪胎、零件、板金、烤漆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二萬元等詞,應屬相去不遠,故按照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如數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民事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管安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1 號判決(93.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3 年度 馬簡 字第 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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