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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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燈泡、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燈泡、打火機各一個,為被告與友人共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眼鏡盒一個,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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