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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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及第八行「上開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其他處分」應更正並補充為「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第九行「將上開標的易遷移,並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古先生」應補充並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標的物出質給某不詳年籍之古姓男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將標的物出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損害之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佐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