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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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二三三號)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新來來別館」六六一五號室內,藉索回其贈與被害人乙○○之衣物為由,徒手強行脫去被害人乙○○身上之衣物,經警據報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陳述。
(三)目擊證人 陳佳樺 、 羅翰益 之證詞。
(四)照片九幀、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