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查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囑託臺灣臺南監獄對上訴人即自訴人為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收領,經臺灣臺南監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南監總字第○九一○○○八七○一號簡復表檢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乙份予本院,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囑託臺灣臺南監獄對上訴人送達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又經上訴人無故拒絕收領,而由臺灣臺南監獄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判決正本為留置送達之處置,此有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南監總字第○九一○○○八七○一號簡復表(本院卷第二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監總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簡復表(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各一件及送達證書二紙(第二四一頁、第二五○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