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二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常坑村十三鄰小坑四號住所內,與當時與其有婚姻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左臉瘀腫、左下巴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