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又刑事送達文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㈡查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三日囑託臺灣臺南監獄對上訴人即自訴人為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上訴人無故拒絕收領,經臺灣臺南監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南監總字第○九一○○○八七○一號簡復表檢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乙份予本院,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囑託臺灣臺南監獄對上訴人送達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又經上訴人無故拒絕收領,而由臺灣臺南監獄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判決正本為留置送達之處置,此有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南監總字第○九一○○○八七○一號簡復表(本院卷第二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監總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簡復表(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各一件及送達證書二紙(第二四一頁、第二五○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台南監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囑託送達,並未依法留置台南監獄仍應將文書留置始生效力,惟台南監獄並未將文書留置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拒絕受領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書時,為送達之台灣台南監獄已經將判決書留置送達,此有台灣台南監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簡復表在原審卷可查,故上開判決已經合法送達無訛,抗告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逾越法律所定之上訴期間,凡此已經原審於裁定中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台南監獄並未將判決書留置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