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維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CC─四五九五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朱志城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架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一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號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未懸掛前號牌(置於後行李箱)」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為人朱志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三十一公里南向高架接受舉發單之前,在二十五點八公里入口匝道處因追撞某輛小客車,以致伊車前一面號牌無法用螺絲丁鎖緊,因易於掉落,且因中午十二點多交通車流量大,車多危險,基於生命安全考量,打算從三十二公里處五股交流道駛出,請修理廠裝修或至泰山收費站空地再裝修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即表明該車於遭攔停查獲時之實際駕駛人為 朱志成 之事實,並表明實際駕駛人即朱志成之院審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六二七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均已載明遭查獲違規時之駕駛人乃係朱志成,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朱志成,自應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通知朱志成到案依法處理,卻仍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即無理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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