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號、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威士(VISA)、大來國際信用卡共二張,並獲准發卡後,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香港、泰國等地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詐得新臺幣九十一萬六千元之財物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經公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一一號、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四三七四號),因本院業經諭知免訴,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卷附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