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二一八二六四號、第裁四一-ACU二一八二六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三千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汀州路及思源路口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而於紅燈時右轉,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葉慶福 發現,經員警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一八二六四號、第ACU二一八二六五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一九一三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二一八二六四號、第裁四一-ACU二一八二六五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並未駕車遇警攔停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慶福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並繪製現場圖?)違規車輛是從思源路右轉到汀州路,當時思源路的燈號是紅燈,該處的燈號並沒有右轉的燈號,當時我的警車是停在汀州路上,我是站在車前,當時我有鳴笛還有用指揮棒攔停,但是他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迴轉,當時我有另一個同事在場,我們二人一起看到他的車號,再記下他的車號,所以我們是根據車號查詢並沒有失竊紀錄後就依法告發。」等語在卷,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徵諸受處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自承:「‧‧‧罰單上所載的違規日期,我有外出,‧‧‧紅單上所載的車子車號確實是我的車。」、「‧‧‧我的機車也沒有失竊,我的機車鑰匙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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