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BCL─六五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二乙線公路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十五、十六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因疲勞過度而疏未注意告訴人丙○○、乙○○沿該路靠邊徒步行走至該處,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丙○○受有薦尾椎挫傷併尾椎骨折、腰背部挫傷擦傷、兩手肘前臂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耳挫傷瘀青等多處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遞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