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九三六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在行經民權路一八七巷往淡水二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並於上揭民權路一八七巷往淡水二十公尺處靜止等待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拉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