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徒手竊取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停放,且平日未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請求宣告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係依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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