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在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上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詎其因母親、姐姐相繼病故,為籌措醫療及喪葬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連續至南風藥局等客戶處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客戶名稱、應收金額、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未交付予上嵐公司,變易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上嵐公司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上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嵐公司副總經理 潘琦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份及告訴人整理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並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甫執行刑期完畢,又再犯同性質之罪,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令被告警惕,仍存有投機取巧及不勞而獲之心,本應重懲,公訴人本乎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念被告本次係因母親、姐姐相繼病故,為籌措醫療及喪葬費用而出此下策,侵占金額非大,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償還部分款項,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害人上嵐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使被告日後可以勤奮工作,償還侵占款項(見卷附上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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