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許延卿
相 對 人  王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小字第1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肆佰
捌拾捌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戶政規費30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判決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8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遲延476元利息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