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雲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尚有660元裁判費
未據繳納,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