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彭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國光客運站,因購票問題與售票
員陳俊榮起爭執,乃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你們公司有你這種敗類」
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公然侮
辱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講那句話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告訴人刻
意刁難不賣票給伊,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基於義憤才會罵
他,伊沒有公然侮辱之意;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你們公司有你這種敗
類」等語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
然侮辱之意,然被告上開用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然具
有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涵,
且兩造既生爭執於先,則被告所為顯係欲以侮辱之言語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
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
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
堪認定。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於國光客運任職、月薪
約30,000元,被告係碩士畢業,從事國家搜救飛行員工作
,月薪約80,000元,以及原告103年度國光客運之薪資所
得所得334,904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3年度所得收
入約1,743,6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3輛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
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