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博志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
三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壢簡字第一
0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再者,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而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六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之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等
物品,均係聲請人所購買,屬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竟於民
國104年10月27日指封為債務人 葉徐錦春 所有而予查封,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查封物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標的價額應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0萬
元,非得上訴第三審,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及其他預期利
益,並預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為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