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涵
訴訟代理人  游秉錡
       薛珍華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羅馬假期一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期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及車位維護費250元,詎被告欠繳民國100年2
月、101年8月至12月、103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10,500元(計
算式:每期1,500元×7),及94年1月至94年11月、98年9月
至103年2月之車位維護費共計16,500元(計算式:每期250
元×66),上開合計27,0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將上開費用繳交給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總幹事
李中慶 代為繳納,否認有欠繳任何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即
便有如原告所述積欠車位維護費之情形,依規定亦應由車位
承租人繳納,而非由伊繳納,況這部分都已由李中慶代收,
另超過5年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因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
定之5年時效,故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共計27,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繳交給總幹事李中慶等語,觀
諸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李中慶從89年起至103年止擔任原
告公寓大廈之總幹事,並有收取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權限
等情(本院卷第85頁),據此,倘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李中
慶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事實,則訴外人李中慶既屬
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發生清償效力
,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其辯稱已透過訴外人李中慶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
費一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憑單、收費單及住戶代辦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且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李中慶到庭作
證結果,陳稱:「(之前在原告處擔任何職?)擔任總幹
事,幫忙管理大樓維護及處理行政事務並收取管理費,從
八十九年、九十年開始到103年12月31日,後來原告委任
的保全公司又委託我擔任總幹事,我任職一個月於104年1
月31日離職」、「依據我的記憶所及,被告都有繳納管理
費及車位維護費,是我經手收取,為何車位維護費沒有入
帳,可能是因為被告將車位單獨出租給其他住戶,應該由
車位承租人自己繳納車位維護費,當時我會替被告向車位
承租人收取租金及車位維護費,租金我會匯給被告,車位
維護費我則會入帳,因為每期金額很小,我通常都是一年
入帳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9-85頁),由是以觀,在證
人李中慶104年離職之前,被告均有將系爭建物之管理費
及車位維護費交給證人李中慶甚明,依前揭說明,自已發
生債務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繳納94年至10
3年間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雖爭執稱:證人李中慶有私下幫被告代收房客租金等
金錢往來,公私不明,且未將相關帳目製作清楚,證詞不
可採云云,惟證人李中慶就此已說明因擔任原告公寓大廈
總幹事,會幫區分所有權人跟承租人聯繫或代收款項,且
因車位維護費金額較少,且有時承租人遲繳,故有部分整
年作帳一次統一入帳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準此,
原告徒以證人李中慶有幫被告代收房客租金,即認其證詞
不可採信,已乏實據。更何況,縱認證人李中慶作帳有不
符原告規定之處,亦屬原告與受任人即證人李中慶間之內
部問題,證人李中慶既有代收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權限
,被告向其繳納自已發生債務清償效力,核與證人李中慶
帳目製作問題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證人李中慶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既
已發生清償效力,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債務存在,故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2月、101年8月至12月、103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10,5
00元及94年1月至103年2月車位維護費16,500元,上開合計2
7,000元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暨相關利息之請求,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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