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謝凱融
訴訟代理人  夏美花
被   告  邱舶軒邱柏軒
訴訟代理人  廖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止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為0925***769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
M卡),使用LINE通訊程式,陸續傳送內容為「不然大家同
歸於盡」(晚間8時26分許)、「每個人都急著要動你」(
晚間8時31分許)、「要一起死領北跟你配」(晚間8時37分
許)等文字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0985***789號行動電話機具
,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3604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業經判決認定成立恐嚇罪,並處以拘役30日乙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刑事案件卷宗
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故以恐嚇他人安
全之事致使心生畏怖,足使人精神活動受到牽制,即屬自
由權之侵害。經查,本件被告使用LINE通訊程式,陸續傳
送「不然大家同歸於盡」、「每個人都急著要動你」、「
要一起死領北跟你配」等內容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
怖,業已侵害其精神自由權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人
格權受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學生身
分,無工作收入,原告目前待業中,亦無工作收入,此有
兩造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斟酌被告牽線使原告進行網路
簽賭後,積欠賭債,被告再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造成原
告所受身心煎熬及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資力、教育程
度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數額以5萬為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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