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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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肆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
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86年3月20日、87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0年8月1日、90
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
欠款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