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東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因酒後
駕車而肇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
被告周東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芳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陳婉秋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周東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8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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