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6萬元、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71號
被告劉秋菊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
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2-EJK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后里區三豐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 李劭真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271-D2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劭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