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
被告蔡瑞停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停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某處,飲用黑豆私釀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