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秀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蔡秀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李蔡秀寶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而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組成具上下游關係
之組頭集團,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及所經營之菜
市場攤位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選
號簽注,再以04-2657xxxx號之傳真機上傳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上游組頭所使用之06-2116xxxx傳真門號,而共同經
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由其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每注新
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賭資,再以香港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各該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注金
額57倍之彩金;簽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注金
額570倍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6倍賭金之彩金;全車可得570
倍之彩金,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李蔡秀寶則按開獎結果與上游組頭結算彩金,
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
李蔡秀寶則按聚眾簽注之賭資總額,按每100元抽取1至5元
之比例抽取賭金,每期開獎約可獲利千元不等,李蔡秀寶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即共同以此賭博方式從中
牟利。嗣於104年8月11日,為檢警於偵辦另案賭博案件過程
中,向中華電信調得其所申裝之電話門號傳真予上游組頭之
傳真紀錄而告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蔡秀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在卷,並有檢察官向中華電信查調所得其傳真予上游組頭
之傳真紀錄46張(影本)及門號申裝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
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又稱「聚眾賭博
」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
亦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其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後,轉向上游
組頭簽注,並彙整簽注情形及賭資而與上游組頭朋分賭資及
獲利,被告與上游組頭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
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上游組頭間實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與上游組頭間,就上開三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六合
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
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
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
8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
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
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使用之傳真機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