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
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體內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酒後
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14號
被告黃明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宗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未構
成累犯)。詎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街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晚上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
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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